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借款人钱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某某是我妹夫。他向原告借款时说是2分的利息。后来陆续归还过本金40000元。原告现在以100000元起诉是与事实不符的。后来他和原告以1角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0年6月3日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从信用社取款100000元借给钱某某,并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钱某某对其说过已归还了40000元本金,且实际仅收到借款9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欠款交付时自己并不在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上泗支行调取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钱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归还16000元本金某某告账户的事实。
二、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的事实。
三、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与原告电话商量时,原告自认尚欠75000元未付,实际上是60000元本金未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庭审陈述钱某某与原告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汇款是钱某某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其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明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审自认借款人钱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本案所涉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所称约定月息2%也仅是听钱某某所说,在钱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的情况下,钱某某书面出具的借据的证明效力应大于被告口头陈述的证明效力。故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属约定不明。故对钱某某两次汇款行为,
本院认为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抗辩系用于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无法确认该份录音的时间与地点,亦无法核对通话双方是否系借款人钱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借款人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9月2日,由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10月11日,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上泗支行还款16000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本金。2011年1月12日,钱某某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归还4000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本金。之后,钱某某一直未支付尚欠本金。被告许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及借款人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钱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许某某代为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借款人钱某某实际收到借款90000元,且以月息10%支付过原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款人钱某某已归还原告40000元本金,对除20000元外的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