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17-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西一路3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9403)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葛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西一路3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9403)予以查封。本裁定在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金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海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