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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17-1号

蒋某某与葛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葛某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17-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西一路3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9403)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葛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白水村西一路3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9403)予以查封。本裁定在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金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海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