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沈天才。
原告:于立红。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海。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
被告:蔡德贞。
委托代理人:魏有法。
被告:姚小炎。
被告:姚燕婷。
委托代理人:周潮星。
原告沈天才、于立红为与被告蔡德贞、姚小炎、姚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兼原告于立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德贞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及被告姚燕婷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天才、于立红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蔡德贞、姚燕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德贞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如逾期不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被告姚燕婷为借款提供担保。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需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84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3147元,共计3815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德贞、姚小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2、判令被告蔡德贞、姚小炎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计8400元;3、判令被告蔡德贞、姚小炎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3147元;4、被告姚燕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38154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蔡德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姚燕婷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德贞在借款合同中以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3、被告姚燕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燕婷的收入情况。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德贞、姚小炎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5、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德贞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假的,并被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处收缴的事实。
被告蔡德贞答辩称:1、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只有被告蔡德贞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姚小炎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不知情,被告姚小炎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由被告蔡德贞代写的;2、房屋抵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抵押未发生效力;3、关于违约责任,原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但被告后承诺延期到2009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利息应以此开始计算,而且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被告蔡德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燕婷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是不知情的;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姚燕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小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没有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蔡德贞、姚燕婷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蔡德贞、姚燕婷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姚小炎的签名系由被告蔡德贞代签,与被告姚小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姚小炎签名的真伪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蔡德贞、姚燕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德贞向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小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德贞、姚小炎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沈天才、于立红与被告蔡德贞、姚燕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蔡德贞向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借款28万元,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月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除被告姚燕婷为借款提供担保外,被告蔡德贞用房屋作抵押等事项。嗣后,原告沈天才、于立红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28万元支付给被告蔡德贞。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蔡德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该证已被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处收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德贞、姚小炎向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借款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沈天才、于立红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天才、于立红与被告蔡德贞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与被告姚燕婷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蔡德贞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蔡德贞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小炎原系被告蔡德贞的丈夫,本案借款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姚小炎在承诺书上也确认了借款事实,故被告姚小炎应与被告蔡德贞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蔡德贞、姚小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虽然要求延期归还借款至2009年12月31日,但两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该承诺书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现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德贞抗辩称被告姚小炎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姚燕婷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姚燕婷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姚燕婷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德贞、姚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借款本金28万元。
二、被告蔡德贞、姚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天才、于立红借款利息840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从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蔡德贞、姚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天才、于立红逾期利息857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标准,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天才、于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被告蔡德贞、姚小炎负担6887元,由原告沈天才、于立红负担1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小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