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某。被告兰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兰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