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明,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6月26日因交通肇事经霍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同年7月7日由霍邱县公���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9时,王士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85KM+420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士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士明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于2011年7月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卞命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