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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800号

金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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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谢江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手机通知原告,要求将借款30000元汇入胡某某在建行的账户,账号为:××,有建行汇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7日、11日通过手机回过原告短信,但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手机信息复印件6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谢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9××××7896所发的信息内容的要求汇入被告谢某某所指定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账户(账号为××)3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手机号码139××××7896的机主为被告谢某某。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佐证证明证据2,拟证明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账号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发信息给原告,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借款30000元汇入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的账户,账号为××。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4月1日将30000元汇入胡某某的账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曾于2011年4月4、11日回过信息给原告,但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缺乏,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孙晓风

审 判 员 祝匡华

审 判 员 杜 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