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冯万长。委托代理人田扣新,西安市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万里。被告张西明。被告刘彦峰。
原告冯万长诉被告张西明、刘彦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长之委托代理人田扣新、杜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明、刘彦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中午,自己在给被告张西明建房过程中摔伤。经诊治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骨骨折、胸6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8501.33元,经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651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西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彦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峰承接被告张西明民宅建设工程,被告刘彦峰于2010年8月4日在长安劳务市场雇佣原告为其做工,约定工资每天80元人民币。2010年8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安全措施,不慎从2楼掉下摔伤。原告伤经送长安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确诊为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6椎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等。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6850.23元、合疗报销5346.68元。在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769.56元。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52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759元,长安区子午中医骨伤诊所花治疗费7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妹负责护理,原告先期治疗现已终结,就赔偿事宜经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86514.33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后康复期等进行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后康复期为90天。审理中,原告提供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张西明户籍证明用以说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给首帕张堡村民被告张西明建房时摔伤的事实,提供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等,用以说明原告受伤花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数额、误工、护理及康复期等情况。因二被告查无下落,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按确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对原告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调解亦未进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被告刘彦峰从劳务市场上雇佣为其作工,双方就报酬也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彦峰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施工期间从楼上摔下受伤属实,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彦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西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彦峰,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西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施工中有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责任,对其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部分合疗已报销5346.68元,应予剔除。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申请护理期限鉴定,但未交费,鉴定部门对护理期限未进行评定,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及医嘱二次治疗住院取出内固定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已经发生交通费用支出,可酌情确定给付。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彦峰赔偿原告冯万长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5159.72元。
二、被告张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962元,原告未预交,计3872元,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西明、刘彦峰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审 判 员 牛毅虎
代理
审判员 姚俊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康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