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施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63********),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施家墩24号。第二被告许掌记(身份证号码3305211963********),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湖上山39号。第三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55********),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山地皇24号。第四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号码3302191972********,),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马渚镇四联村后周1队,现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施家墩**。第五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63********),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沿河村湖上山3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第四被告陶某某、第五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金某某、第一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许掌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徐某某、第四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本案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放弃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影响债权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许掌记、徐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施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43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许掌记、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施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施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施某某在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掌记、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9661.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付清),合计人民币269661.22元;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施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许掌记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第四被告陈某某辩称,保证函上并非本人签名、捺印,本人根本不识字,也没有钱帮人家担保。第三被告徐某某、第五被告陶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施某某和第二被告许掌记均没有异议。因第四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被告徐某某和第五被告陶某某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第一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施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1月6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6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20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施某某的账户。2008年11月6日,第四被告陶某某、第五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施某某在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施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5月20日,第一被告施某某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9661.2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陶某某、第五被告陈某某出具保证函,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施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本案借款人即被告施某某和其他担保人即被告许掌记、徐某某、陶某某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撤回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影响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9661.22元(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合计26966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第四被告陶某某对第一被告施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672.50元,由第一被告施某某负担,第二被告许掌记、第三被告徐某某、第四被告陶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