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潘理宣。
委托代理人:沈元朝。
被告:王静红。
原告潘理宣为与被告王静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理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理宣起诉称:原告是红豆男装浙江省的代理商。后被告作为义乌市的加盟商销售红豆男装。同时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豆男装货物供被告销售。合作期间,被告单方面违约,私自将其作为加盟商之资格转让给第三方,为此而造成恶劣影响。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12.6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HODO红豆形象男装加盟合同”终止;2、被告因其擅自单方面撕毁合同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元;3、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812.63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5元(以72812.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暂计到2011年4月30日,并要求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潘理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红豆形象男装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授权区域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杭州区域红豆服饰总代理经销商。3、杭州海洋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专线运单七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杭州海洋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7件货物。4、天天快递运单十份,证明2010年10月到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通过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5、2011年1月19日公函一份、天天快递运单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回退货及确认欠款。6、发货明细总结表一份、流水帐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7、杭州飞越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四件货。8、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原告催收货款情况。9、义乌市世纪商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6日起被告将店铺转租不再经营红豆服饰。10、光盘三份、手写清单二份、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退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退货。11、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中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部分。12、公告费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13、证人林某、周某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退货物进行拆包清点的情况,以及被告所退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王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静红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潘理宣与被告王静红签订红豆形象男装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浙江省义乌市红豆服装产品的加盟商,经营地址为义乌地下商城二街41-43号商铺,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货物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其所选定的原告提供的特许产品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清余款,供货价格按照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4.7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现金代销部分的货品,除以下情况外可以100%退调,退调期30天:(1)单一货号货品当季动销率超过80%的;(2)对产品已作修改的,穿着过的,辅料包装不全的,因污损而影响二次销售的;(3)换季退货前未提前7天向甲方(即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影响甲方可能推行的换季促销的。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到期自然终止,乙方(即被告)在协议期内如因实际困难要提前终止协议,应与甲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时,乙方应归还甲方授权书及其它资料,如在终止协议后发现乙方跨区域销售其库存的特许产品或有其他违反协议的事宜,则承担同保证金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对原告已发货物,被告尚有货款72812.63元未予支付。2011年1月6日被告将其在义乌世纪商城二街41-43号经营红豆男装的商铺转租不再经营红豆服装。2011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杭州飞越货运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四件。2011年8月5日经原告拆包查验,认为该批货物不符合退换规定,不属于可退换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终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终止经营,已构成违约。该事实亦足以表明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符合相关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其擅自毁约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812.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向其提供的货物,有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5元,系以被告所欠货款72812.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并要求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也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理宣与被告王静红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红豆形象男装加盟合同终止;
二、被告王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理宣货款72812.63元;
三、被告王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理宣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5元,并支付以72812.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潘理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静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王静红负担1669元,由原告潘理宣负担2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