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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25号

王永阳、张小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小五;王永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五。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达参。原审被告人王永阳。200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阳、张小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永阳指使被告人张小五窜至嘉兴市第二医院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2、2010年12月29日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小五与邓卫华(另行处理)合伙窜至嘉兴市戴梦得大酒店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3、2010年12月30日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小五指使邓卫华窜至嘉兴市戴梦得大酒店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4、2010年12月31日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小五指使邓卫华窜至嘉兴市戴梦得大酒店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后被查获。5、2010年12月1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永阳在嘉兴市中山路立交桥附近的一公共厕所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6、2010年12月2日傍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永阳在嘉兴市中山路立交桥附近的一公共厕所边,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7、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永阳在嘉兴市中山路立交桥东侧的一棋牌室旁,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8、201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阳在嘉兴市中山路立交桥附近的一十字路口,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小包共2.7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阳、张小五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阳有累犯、再犯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永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张小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永阳所有的cosu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小五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小五及原审被告人王永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永阳供认不讳,上诉人张小五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原判认定第1起事实,有被告人王永阳的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张小五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第2、3起事实,有同案人员邓卫华的供述及证人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小五贩卖毒品的次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五合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0.4克,原审被告人王永阳单独或合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3.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永阳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五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敏玮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