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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瞿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楼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楼某某又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其中100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余款100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楼某某还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均由思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楼某某未按约还款,思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楼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为84万元);思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款未全部交付,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思聪公司辩称:思聪公司提供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客户回单联4份和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楼某某借款370万元,并由思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举证。被告思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思聪公司某司某某(复印件)1份;2、教育局文件、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土地证(复印件)和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楼某某、思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楼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思聪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某某提出实际仅收到部分借款的辩解,因其已出具借条证实其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思聪公司提出其为楼某某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而无效的辩解,虽然思聪公司该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该由出借人承担责任,故对思聪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能提供其与楼某某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某某借款370万元;

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楼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0元,减半收取21560元,由瞿某某负担3360元,由楼某某负担18200元,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瞿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