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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776号

朱丙昌与杨永生、田洪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丙昌,杨永生,田洪彪,杨连军,泊志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朱丙昌,男,1957年出生,汉旅,农民,住南皮县潞灌乡前康村。被告杨永生,农民,南皮县王寺镇东葛村。被告田洪彪,农民。被告杨连军,农民,南皮县王寺镇东葛村。被告泊志青,农民,南皮县王寺镇东葛村。

原告朱丙昌与被告杨永生、田洪彪、杨连军、泊志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生、田洪彪、杨连军、泊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7年7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40-6极电机一台及40KW补偿器及皮带轮2个。2007年7月23日,被告将租用的40-6极电机还回,又在原告处租用55-6极电机1台,现在被告租用的55-6极电机、40KW补偿器及皮带轮2个,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告杨永生未答辩。

被告田洪彪辩称,我与杨永生等原从事打井业务,并于2007年曾租用原告40-6极电机、40KW补偿器及皮带轮,后来我退出与杨永生的合作,被告杨永生自己单干,由于原告所诉的财物已经变卖,故在我退出合伙时,被告杨永生、我与原告协向确定,由被告杨永生偿还,所以我不负返还财物的义务,我退伙时将合伙期间的财产全部由被告杨永生使用,并协议每年向我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由于被告杨永生至今仍占用合伙期间的财产,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杨永生用合伙财产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杨连军来答辩被告泊志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40-6极电机一台及4OKM补偿器、皮带轮两个,且有署名为田洪彪、杨永生收、杨连军办的证明条。2007年7月23日,被告将租用的40—6极电机还回,后被告泊志青又拉走55—6极电机一台。并书写了“拉55-6极电机一台(定价560元)',的证明条一张署名为田洪彪、泊志青办。另查明田洪彪与朱丙昌与2006年8月25目签订电机、补偿器租用协议;被告田洪彪与被告杨永生系合伙做买卖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4OKM补偿器一台、皮带轮两个.55—6极电机一台租借给杨永生、田洪彪使用,在二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二人返还租借物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被告杨永生与田洪彪虽然分伙,但均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连军、泊志青作为承办人在原告朱丙昌处拉走电机、补偿器、皮带轮故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慢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水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旨朱丙昌4OKM补偿器一台、皮带轮两个、55—6极电机一台,被告田洪彪、杨连军、泊志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永生、田洪彪、杨连军、泊志青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李 阳陪审员  宫博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鸿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