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刘明阳。被告王凤芹。被告刘深礼。被告刘深义。被告刘华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阳等五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希龙
审判员 陈广华
审判员 孙 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