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徐振忠。被告姜永生。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公司职工。
原告徐振忠诉被告姜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忠,被告姜永生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5时10分,被告姜永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与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振忠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永生与原告徐振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永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姜永生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5时10分,被告姜永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处,与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振忠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永生与原告徐振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永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950元、评估费440元,共计53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永生与原告徐振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振忠财产损失,被告姜永生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永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永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振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振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车损2950元、评估费44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姜永生承担50%即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永生负担25元,原告徐振忠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