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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3号

罗俊峰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罗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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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俊峰,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俊峰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俊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俊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俊峰原为深圳市松白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加油站)经理兼出纳。2009年6月份开始,罗俊峰通过黄某鹏(另案处理)在网上参与”六合彩”赌博。罗俊峰将自己的钱输完后,为达到翻本的目的,便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某某加油站的资金去赌”六合彩”。至2010年11月,罗俊峰先后共挪用某某加油站资金人民币10988105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掉。2010年11月30日,罗俊峰见还钱无望,便主动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明告知此事。同年12月2日,罗俊峰到公安机关投案。罗俊峰归案后,其亲属向某某加油站返还人民币62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明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梅的证言、被告人罗俊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某某加油站账册、被告人罗俊峰任职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俊峰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罗俊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俊峰在归案后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此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但罗俊峰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对此在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根据被告人罗俊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俊峰上诉称、其辩护人提出:罗俊峰自首后又提供组织网络赌博的案犯黄某鹏、蔡某喜的身份资料,交待了二人的犯罪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鹏、蔡某喜。应当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罗俊峰减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罗俊峰系投案自首,依法必须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购买六合彩资金的去向以及黄某鹏的真实情况。而罗俊峰并未提供黄某鹏的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抓获黄某鹏也是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因此,不应当认定罗俊峰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罗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及犯罪嫌疑人黄某鹏的相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罗俊峰的供述对黄某鹏进行立案调查并办理了网上追逃。2011年2月19日,黄某鹏在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某小区B栋22H房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安���玉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5日15时许,罗俊峰投案自首后,主动交代了本人及黄某鹏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对黄某鹏立案调查,查实了黄某鹏、罗俊峰的银行帐户和取款录像后,决定对黄某鹏网上追逃,后将黄某鹏抓获。罗俊峰并没有提供黄某鹏的具体藏匿地点,抓获黄某鹏是通过网上追逃。罗俊峰的主动交代行为不能算作立功,应属自首情节。2、2011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俊峰投案自首,称其是某某加油站的出纳,其挪用了加油站的钱在网上赌”六合彩”,且称是通过黄某鹏在网上赌六合彩。玉塘派出所遂对黄某鹏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2011年2月19日黄某鹏在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某小区B栋22H房被东莞警方抓获。黄某鹏的犯罪事实是罗俊峰投案自首后供述出来的。3��光明分局出示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俊峰到案情况。4、黄某鹏立案决定书,5、蔡某喜对涉案帐户的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称帐户款项都是受黄某鹏支配的。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1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在犯罪嫌疑人黄某鹏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蔡某喜住在布吉街道某山庄二村59栋,遂于2011年3月18日19时许在其住处附近将其抓获。7、黄某鹏立案决定书、提请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俊峰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罗俊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罗俊峰在归案后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但罗俊峰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罗俊峰系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供出了黄某鹏的犯罪行为,且罗俊峰并未提供黄某鹏的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是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抓获了黄某鹏,因此,不能认定罗俊峰有立功表现。罗俊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辉

审判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张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