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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初字第74号

杨某某与韩某某、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民委员会占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彬,系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保玉,男,汉族。系原告韩某某之子。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平村委会)占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保玉、杨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成诉称,原被告均属西高平村第一村民小组,该小组共十户群众48人,早在1988年土地承包及1998年土地延包时,全组村民平均分配砖厂地,耕种至今。砖厂地南段在岸上,北段在岸下,岸上与岸下有约宽14米长37米的土坡,农村诉称“拔地”。主要用于保护岸上土地不被雨水冲刷,岸下土地不被流土掩埋。由于该土地功能特殊,故并未进行分配。2010年9月,高速铁路需征用砖厂地,全组村民共有的“拔地”,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登记在了被告韩某某的名下,现土地补偿费35742元已拨付至村委会,因“拔地”土地补偿费的分割,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高速铁路占地土地补偿费446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被告并未占有土地补偿费,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规定,占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组织及村委会所有,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自延包之日起就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耕种,并且得到村委会的许可,被告多领或者少领费用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原告无丝毫干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高平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成与被告韩某某均系西高平村第一小组成员,全组村民平均分配砖厂地,耕种至今。2010年9月,国家修建高速铁路需征用西高平村的砖厂地,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土地“拔地”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一直在“拔地”耕种,且“拔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被告已经领取,现有“拔地”土地补偿费两万元在西高平村委会处并未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福成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98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0年12月21日西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韩某某耕种)、2011年1月3日西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铁征用土地时被告韩某某家丈量土地的面积)、照片四张,证人韩先岐、杨保庆、王保生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本案原告李福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4467.75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

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