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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332号

宋代亮、常春秋与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代亮,常春秋,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宋代亮。原告常春秋。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洋,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于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代亮、常春秋诉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亮、常春秋委托代理人张新洋,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于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7时0分,刘冰驾驶轿车沿都昌街办刘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春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宋代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常春秋、宋代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520.09元,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冰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7时0分,被告刘冰驾驶轿车沿都昌街办刘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常春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代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常春秋、宋代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春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代亮无责任。被告刘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宋代亮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宋代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5.25元、护理费9天*43.49元/天=391.41元、伙食补助费2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2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8435.66元。原告常春秋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2个月。原告常春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87.14元,护理费9天*43.49元/天=391.41元,车损179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27元,评估费16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92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615.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代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冰与原告宋代亮、常春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被告刘冰应按事故责任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代亮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数额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代亮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43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6795.25元、护理费391.41元、伙食补助费2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1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常春秋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1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7087.14元,护理费391.41元,车损179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938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宋代亮在该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70%即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常春秋在该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6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70%即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908元,由被告刘冰负担1336元,原告常春秋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