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2号
原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严利杰。
被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
原告陈伟为与被告陈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严利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起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合资设立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原告出资490万美元,被告出资510万美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伪造原告签名签署《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在凯旋公司4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又以凯旋公司的名义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股东的申请。2010年6月3日,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立即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2010年11月12日,原告将《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上“陈伟”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上“陈伟”的签名不是出自陈伟笔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凯旋公司变更为一人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飞答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伪造原告的签名,是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被告的;其次,凯旋公司虽然在最初的公司章程上体现原告拥有49%的股份,但实质上原告仅是挂名股东,2008年4月,原、被告联系后,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即凯旋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是陈飞,陈飞也兼任凯旋公司的执行董事。证据2、凯旋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凯旋公司是由原、被告在桐乡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及相关的股份情况。该章程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出资期限明确规定为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要达到15%,其余的三年内缴清就可以了。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原告并不知道有这份协议,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档查询之后才知道的。证据4、凯旋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凯旋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被告与凯旋公司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于该协议,原告是在工商局查档之后才知道的。证据5、关于要求延长出资期限变更章程和更换投资股东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向桐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桐乡市人民政府要求延长投资期限和变更股东,两个单位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盖章确认属实。证据6、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凯旋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由于被告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导致了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核准同意原告49%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并且将出资期限延长。证据7、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这两份协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证据8、函和邮件跟踪单。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授权徐建成发函要求对方10日内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但是被告至今未撤销。证据9、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徐建成处理相关股份事宜的委托手续。证据10、嘉兴市昌信会计师事务所嘉昌会所验(2005)402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凯旋公司出资已经到位,出资额已经足额按期到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股份的情况;对证据2公司章程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公司章程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2005年6月2日公司章程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当时濮院镇镇政府招商办的姓郑的人签的,当时出发点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有两个华侨身份的股东,因此当时姓郑的人就提出来,用了一下原告的身份。第二,虽然公司章程写明注册资金陈飞是51%、陈伟是49%,但是实际上陈伟并未出资,所有的资金全部是由陈飞一个人出资的;对证据3-4、《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陈伟的签名不是陈伟签的,被告不能认同,这两个签名均为原告签的;对证据5及证据6有关被告的申请和批复,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东西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同时在这个申请上有桐乡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桐乡市人民政府的章,并且写明了情况属实,表明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才盖章的,反而证实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7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关于本案的检材,《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拿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候,这两份检材并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其次,在这份鉴定书中提供的样本均是事后样本,没有事前样本;第三,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陈伟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取样表中书写的文字,在这份取样表中没有任何一个在场人员,在场人员一栏是空白的,也就是说,并不能确认这张取样表当中的原告的所有名字是否系由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所书写的。因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函和邮件跟踪单,徐建成发过来的函,只能证明徐建成受了原告的委托给被告发了函,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对验资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工商局的询问通知,被通知的对象是原告,这份验资报告恰恰表明积累注册资本明细表中,被告已经出资到位,而原告的出资是0。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客观上亦能证明凯旋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所登记记载的股东(发起人)情况、股东变更情况、原、被告之间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邮件往来情况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7原告用于证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有原、被告两名股东的签字,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然原告提出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否认,对其实质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证据10,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客观上能够证明凯旋公司设立时第一期股东出资认缴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封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的函,要求原告到该局接受询问,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所以将信函寄给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出资。证据2、西班牙EMS快件面单和信封。用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是由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从西班牙寄过来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函认为涉嫌虚假投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间是2008年4月9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0验资报告中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如期缴纳了第一笔出资额。关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寄件人并不是原告,寄件人姓名一栏中的英文书写错误,其次,邮寄的地址是巴塞罗那,原告从未居住于此,且信件寄过来,里面装的是什么,根本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就被告提供的EMS面单和信封并不能证明内附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且原告现对收到EMS的事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桐乡签订《公司章程》,设立凯旋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六条:公司投资总额:2015万美元,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第七条:出资方式现汇:1000万美元,其中甲方陈飞以港币出资510万美元占51%,乙方陈伟欧元现汇出资490(万)美元,占49%……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1015万美元由投资双方通过境外借款和国内融资自筹解决;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的(各期)交付期限及相应出资内容:首期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投资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缴付注册资本的15%,全部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公司章程》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笔,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嘉兴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嘉昌会所验(2005)402号验资报告显示,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间,凯旋公司累计收到被告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美元1516947.41元。原告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尚未缴纳任何资金。2008年8月30日,凯旋公司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延长出资期限变更章程和更换投资股东的申请。2008年8月29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出具浙外经贸资(2008)551号函,对凯旋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批复:
一、同意凯旋公司的股东陈伟将其持有的公司49%出资权转让给陈飞;
二、上述变更后,公司投资总额2015万美元,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陈飞(法国)占注册资本的100%;
三、同意公司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7日;
四、同意公司投资者于2008年7月6日重新签署的公司章程。2010年6月3日,原告委托徐建成发函给被告,在函件中载明,2008年6月11日,凯旋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原告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冒签的,希望被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另查明,凯旋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在外国有居留权的中国公民,被告为外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尽管在股东变更之前,原告为外资批准机关登记记载的股东,但是,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凯旋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无权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本案涉案的凯旋公司设立的情况来看,在公司设立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合资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公司设立之前并没有订立相应的合资协议,而且从设立之后的行为来看,有关公司的章程上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签名并非本案的原告本人所签,结合本案涉案的公司相应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即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及第二期的注册资本,原告均没有进行任何缴纳,因此,原告对公司的设立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合意。而且,从凯旋公司经营管理来看,原告也没有参与凯旋公司的实际经营。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也无法构成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主要的理由在于双方并没有形成相关的协议,且从实际履行的行为来看,涉案的注册资本均是由被告一人缴纳的。如果双方确实为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话,双方之间应该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从起诉到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这方面的证据。最后,本案的原告股东变更之前,尽管在公司的章程以及外资批准机构登记的文件上面记载原告是占有49%的股份,但是从2005年6月凯旋公司设立开始至本案的庭审结束,原告并没有缴纳任何注册资本。至于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首期注册资本的缴纳是由被告垫付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被告否认为原告垫付注册资金的事实;其次,从常理上分析,原告首期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是73.5万美元,相对来说金额是比较大的,如果确实需要被告垫付的话,双方应当进行书面的约定,或者说原告肯定要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结合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应该说,原告所主张的首期注册资本是由被告垫付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尽管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但是凯旋公司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催缴的问题。结合上述的第一个理由,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本身并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凯旋公司催促原告缴纳注册资本的意义也根本就不存在。综合以上几个方面,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凯旋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尽管原告在股东变更之前,其登记为占有49%的股份,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实际股东,被告仅仅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设立凯旋公司。原告主张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在于原告的实际股东身份,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其关于被告在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上伪造原告的签名从而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与否的判断缺乏任何意义,故本院不作评述。至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开设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如果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陈定良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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