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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清民初字第1003号

张二强与清徐县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二强;清徐县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清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二强,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清徐县城居民,住清徐县城阳光花园17栋1单元501号房。身份证号140121198206100010。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湖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张垣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城居民,住清徐县延昌街16号。

原告张二强与被告清徐县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双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强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原告购得被告阳光花园的二期17栋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95.42平方米。1、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违约于2008年7月19日才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被告房款人民币166794元,实际违约天数按324天计,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404.13元。2、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水、电、煤气于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但被告违约,煤气未达到使用条件。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违约天数689天计,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492.11元。3、根据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交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668元。以上三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564.24元。

被告双昌盛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于2007年8月已全部竣工,但由于县城的整体用水规划未完善,阳光花园小区压力不够,经过开发公司多次与清徐县自来水公司协调,自来水公司经县委县政府批准,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8月份才对自来水进行改造,这是造成迟延交房的原因;

二、煤气属危险行业,待用户交煤气费后才能开通,故煤气的开通是各用户与煤气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三,关于房产证,合同约定是被告于180天内将相关手续交到房地局备案,而不是在180天内办理房产证,被告已将需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交到房地局,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原告张二强和被告双昌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二强向被告双昌盛公司购买阳光花园第17栋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为95.42平方米,该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748元,房屋总金额166794元;原告张二强按约定将房款166794元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双昌盛公司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交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交工时煤气管道立管未安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7月17日才安装煤气立管。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30日交房,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水、电、煤气于交房之日达到使用条件,煤气开通执行煤气公司的相关规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按合同第9条执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出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权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产权证费3513.25元,被告向房产部门提交了办理房产权证的手续,但房产证至今未办下来,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8元,以上三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564.24元。庭审中,就延期交工的原因,被告出具了清徐县自来水公司、清徐县煤气服务站的证明,说明其系受县城整体增房压力的限制,城建主管部门的配套设施不完善,导致无法按期交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四份、清徐县自来水公司、清徐县煤气服务站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强与被告双昌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达到入住条件,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已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且交房时煤气立管未开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被告出具的证据看,房屋建设确实是受到了相关配套部门的制约,非被告一己之力就能完成,由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煤气未开通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原告要求的支付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668元,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在商品房交付后的180日内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是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完毕,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二强延期交房违约金27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清徐县双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