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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

沈小侠、郭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沈小侠,郭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侠,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芳,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侠、郭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侠、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沈小侠欲从香港偷带SD卡、U盘等货物到深圳,并把其儿媳被告人郭芳叫来帮忙。沈小侠将780个U盘和13780个SD卡绑藏于腰腹部;郭芳将24000个SD卡和720个U盘绑藏于腰腹部,另将17860个SD卡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布袋内,然后两人一起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沈小侠携带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4104.25元,郭芳携带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48838.19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02942.44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小侠、郭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以绑藏的方式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小侠承认控罪,辩称其是第一次走私,因无力还债,才帮债主带电子产品入境。郭芳本来不愿意带货,是在其请求之下才答应下来。其今后不会再做危害社会利益的事。对于连累儿媳犯罪,其非常后悔,请求法庭对郭芳轻判。

被告人郭芳承认控罪,辩称其是第一次走私,因为婆婆欠债没有办法才过来帮忙。其今后不会再走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郭芳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身份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3、罗湖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证实2011年4月1日,海关人员对被检查人沈小侠、郭芳进行抽查,在沈小侠、郭芳腰腹部查获绑藏的U盘及SD卡,另在郭芳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SD卡。已经沈小侠、郭芳签名确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U盘和SD卡。5、涉案的U盘和SD卡照片,均经被告人沈小侠和郭芳确认。6、被告人沈小侠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送货单:借据载明沈小侠于2007年7月14日向钟某强借款港币37万元。送货单开具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收货单位是思科电子,送货内容是U盘及SD卡。7、沈小侠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沈小侠、郭芳在身上绑藏U盘和SD卡,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4月3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沈小侠、郭芳被查获时,因郭芳身上绑藏的U盘和SD卡数量较多,偷逃应缴税额已明显超过人民币5万元,郭芳被扣留。沈小侠身上绑藏的U盘和SD卡数量较少,无法确定偷逃应缴税额是否过5万元人民币,且沈小侠现年74岁,体质较弱,另外其是否与郭芳共同犯罪尚待进一步确定,所以案发当天查私科未对其采取扣留措施。本案立案后,2011年4月20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沈小侠前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处理,4月21日,沈小侠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讯问,4月2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沈小侠取保候审。8、缴款单据:证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郭芳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沈小侠供述:我因老公2006年底得癌症需转入私立医院治疗,向钟某强借了37万的借高利贷。2008年我老公去世了,我一直还不起借款和利息,钟某强的人常常催债。2011年4月1日我打算去内地汕头扫墓,钟某强得知后要求帮他偷带货物入境,以折抵本月的利息2000元港币。案发当日我儿媳妇郭芳送我到九龙塘坐火车,有两名女子过来称钟某强要我带东西,因货物较多,就要求郭芳帮忙一起带,我跟郭芳说了,郭芳就同意了。我们在上水厕所把货物绑藏在胸腹部,弄了半个多小时才绑好,剩余的放入我们各自的手提袋内。郭芳看我的手袋太重,就一起提过去了。我们从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后来被查获了。2、郭芳供述:我老公在深圳做生意,但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平时就我和婆婆沈小侠、儿子在香港生活。2011年4月1日,我应沈小侠的要求,帮她偷带货物入境。这些货物不是沈小侠的,听她说是她借了高利贷,没钱还,债主要求她带货,抵部分利息。案发当晚,我来到上水广场二楼的厕所门口,看见沈小侠身边有一个万宁的购物袋,我就帮她拎那个购物袋。那袋东西很重,里面装的是SD卡,进厕所后我们相互帮忙绑货物,弄了半个多小时才绑好。还有部分绑不了的,就放入各自的手提袋中。因为东西太重了,我婆婆年纪又大,所以两个手提袋我一起拎着。我们由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后来就被查获了。

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品名、品牌、型号、规格、产地以及数量。2、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郭芳携带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48838.19元人民币,沈小侠携带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4104.25元,共计人民币202942.44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侠、郭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以绑藏的方式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沈小侠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202942.44元,数额巨大;郭芳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48838.19元,数额较大。沈小侠因无法还债而受债主雇请走私货物入境,郭芳受沈小侠的指使参与走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鉴于沈小侠、郭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郭芳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沈小侠、郭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小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被告人郭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走私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 裕 华

审判员 蔡 升 琴

审判员 肖 艾 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雯(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