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盐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星金胜,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华,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付丽红,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刘凤祥,男,36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星金胜与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刘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刘凤祥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金胜诉称,被告刘克华、付丽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克华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刘凤祥为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0年7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被告刘凤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刘凤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金胜诉称,被告刘克华、付丽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克华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刘凤祥为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原告对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华由被告刘凤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刘克华应予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刘凤祥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华所借该款系在其与被告付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款应为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华、付丽红偿还原告星金胜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刘凤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克华、付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