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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162号

XX润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润,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XX润。被告马军。

原告XX润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因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还钱,但被告却无踪影,电话关机,不能和其联系,到现在都无其踪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陆万肆仟元借款,并付还同期银行利息增加四倍偿还6400×0.005×12×4=15360元整;2、原告在寻找被告及起诉期间的费用、交通、耽工、精神损失费一共6800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支付此起诉的有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共计64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双方在其借条即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3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耽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XX润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XX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军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XX润垫付,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XX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代理

审判员  何奇卿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