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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太刑初字第00015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太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证照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太线49KM+8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倒,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当日将李某甲刑事拘留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太线8·6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死者杨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受害人家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打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的摩托车无牌照而仍然驾驶,驾驶时不戴安全头盔,驾驶途中又操作不当,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左圣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