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513号
申请执行人:李乐华,农民。
被执行人:叶绍龙,农民。本院在执行李乐华诉叶绍龙(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2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绍龙虽有一间二层楼房,但难以分割处理。现被执行人叶绍龙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叶绍龙尚欠申请执行人李乐华货款42476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并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862元、执行费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5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孙 士 明
审判员 徐 人 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