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崔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被告的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陈某在滨州无棣县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0)邹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邹城市太平镇崔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住址不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振建
审 判 员 刘传生
人民陪审员 郝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逸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