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刘某。
被告:商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现在,我与原告的年纪已经都大了,小孩已经29岁了,离婚不是时候,我不想好好的人家破碎。我与原告关系不好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双方有所争吵也是难免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在原嵊县绿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年××月生育大女儿取名商柳英,××××年××月生育小女儿取名商芝英,二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