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何丽英,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陈伯江,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孝忠,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孙秀兰,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乐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孙秋爱,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何丽英与被告孙孝忠、孙秀兰、杨乐英、孙秋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孟行,被告孙孝忠、被告孙秀兰、被告杨乐英、被告孙秋爱以及被告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英起诉称:2010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孙孝忠看到原告在公用屋檐上晾晒枕套,遂破口大骂,并将原告所晒的枕套晾杆扔掷于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孙孝忠用鎯头拷击原告,随后赶到的被告孙秀兰、被告杨乐英、被告孙秋爱也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后,分别经枫桥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800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78.46元。审理中,原告以在诉讼过程中再进行了治疗为由,要求增加误工费用2519.1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97.56元。
被告孙孝忠答辩称:
一、起因是原告的过错,责任要原告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害后果也要原告自己承担。
二、手指是其弄断的,但治疗费用大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孙秀兰发表答辩称:
一、被告孙秀兰到事发现场时,原告何丽英实际上已经受伤,虽然孙秀兰与何丽英有身体接触,但是对其可以说没有损害。原告的伤势均是在孙秀兰赶到现场之前已经发生的。
二、从起因上讲何丽英过错较大,对其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杨乐英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叉打。
被告孙秋爱答辩称:他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到现场后,看到被告孙孝忠被打伤了,所以就把他送到医院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1日,被告孙孝忠与原告因晾晒衣物而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孙孝忠用鎯头拷击原告,导致原告的手指受伤。随后闻讯赶到的被告孙秀兰、被告杨乐英、被告孙秋爱又与原告发生叉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对其头部伤势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581.06元。嗣后,原告因其手指经夹板制动治疗未见好转,遂到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20.88元。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当事人何丽英、孙孝忠、孙秋爱和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孙孝忠在纠纷中用鎯头打伤原告而致原告左手中指骨折事实的主要体现在:原告何丽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孙孝忠用鎯头来打我,我用手去挡,我左手中指被打了一下”。反映被告孙秀兰、杨乐英、孙秋爱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证人笔录有:被告孙孝忠在笔录中陈述:“没多久,孙秋爱、杨乐英、孙秀兰三人到了。”“他们四个人(何丽英、孙秋爱、杨乐英、孙秀兰)叉到了一起……秀兰上去把丽英脚抱住了,丽英摔倒了,后秋爱和乐英也上去了,四个人叉在了一起”。原告何丽英陈述:“孙秀兰拿了一根木块在我头上一棒。”“我(何丽英)头部受伤了,是孙秀兰用木块打的,手指头伤是孙孝忠弄伤的。”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卡两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以及住院病历二份,以证实本案纠纷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以及需要恢复休息的误工事实。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何丽英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自诉通知单。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孝忠在纠纷中导致原告何丽英左手中指末节基底背侧小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孝忠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三被告孙秋爱、杨乐英、孙秀兰在争执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头部损伤主要系被告孙秀兰用木棒打伤,故确定由被告孙秀兰对原告的头部损伤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乐英、被告孙秋爱各负2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手指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20.88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0天,计算为83.97元/天×70天=5877.90元;4、护理费为83.97元/天×7天=587.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合计18356.57元。原告因头部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81.06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酌定为5天,83.97元/天×5天=419.85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83.97元/天×30天=251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20元;合计7760.01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手指和头部之伤系被告孙孝忠和另三个被告先后致伤,且无证据证明孙孝忠致伤原告手指前曾与另三被告有意思联络,故不能认定被告孙孝忠与另三被告致伤原告手指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故另三被告对原告手指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样,被告孙孝忠也无需对原告头部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忠应赔偿原告何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8356.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秀兰应赔偿给原告何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4656.01元,被告孙秋爱、被告杨乐英应分别赔偿给原告何丽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5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孙秀兰、被告孙秋爱、被告杨乐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丽英负担20元;被告孙孝忠负担120元,被告孙秋爱、被告杨乐英、被告孙秀兰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