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51号
原告:XX芳,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美玉,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
被告:蒋振华,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
原告XX芳与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玉、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芳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并且现在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XX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姚美玉、蒋振华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XX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均在“具借人”后签字。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向原告XX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XX芳要求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美玉、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美玉、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XX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美玉、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柳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