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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949号

XX芳与姚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芳,姚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49号

原告:XX芳,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美玉,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

原告XX芳与被告姚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06年2月23日、2009年3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美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XX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份,证明400000元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姚美玉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美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XX芳借款400000元,其中2006年2月23日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款项。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到XX芳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姚美玉2010年3月15日”。被告姚美玉在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美玉尚欠原告XX芳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XX芳要求被告姚美玉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XX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姚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