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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

黄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文,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09年5月起承租吴某文所有的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4巷X号二楼的房屋,在没有取得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开设一家网吧供人上网,收取费用。经查,自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30日,该网吧经营额共达6万余元,盈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文、吴某勇的证言;物证、书证(电脑主机、剪刀、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