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进入宝安区观澜街道牛X精工厂宿舍608房,在被害人曹某良的床头上盗窃其现金人民币500元,后离开现场。2011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牛X精工厂宿舍601房,趁被害人谭某亮在冲凉房里冲凉时,在被害人谭某亮的裤袋里盗窃其现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宝安区观澜街道牛X精工厂宿舍608房,乘被害人杨某不在之机,在杨某的包里盗窃其现金人民币27元,被害人杨某回到宿舍时看到张某在翻其包,张某谎称帮别人拿东西,被害人杨某去找保安员报警时,张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后来清点财物时发现被盗。同年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杨某在观澜街道牛湖大水田发现被告人张某,当即报警将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良、谭某亮、杨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杰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