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宿豫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18时40分,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顺河镇种场居委会二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倒车镜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柏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