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89号
原告:平湖市曹桥金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弟。
委托代理人:富建华。
被告:顾金连。
原告平湖市曹桥金地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曹桥金地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因企业经营不善,涉及职工工资无法支付,特向原告借款49954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并约定了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金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顾金连向原告借款49954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2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金连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曹桥金地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99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