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永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淑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