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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27号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曹某曾系恋人关系。2011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进入被害人曹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东大里小区107楼2门503室,趁被害人曹某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放在其卧室电视柜内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后通过建设银行大里储蓄所ATM柜员机,从其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七次盗走人民币8300元,之后又将两张银行卡送回原处,后被告人马某将部分赃款挥霍。2011年3月20日,被害人曹某发现被告人马某盗窃其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后,告知被告人马某的父亲马某甲,马某甲将被告人马某盗窃的剩余赃款索回,并于次日将全部赃款退回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云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照片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