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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022号

刘丽冬、赵有德等与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刘丽冬。

原告:赵有德。

原告:施静洁。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俊凤。

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瑞奋。

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与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诉称:原告共同共有朝晖路131号(对应三个门牌地址为朝晖路131号、131-1号、131-2号)房屋。房屋一向由原告分别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在2010年6、7月时,三个门牌地址分别是开锁铺(朝晖路131-1号)、小熊之家服装店(朝晖路131-2号)及足浴店(朝晖路131号)。因足浴店到期,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向外出租门牌地址为朝晖路131号的房屋。被告单位经理主动找到原告,看了现场后,表示希望租赁下来为被告经营和办公之用。经过洽谈,双方在2010年7月17日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内部矛盾,产生了违约的意图。在原告通知交付房屋时,以房屋面积不足为由,拒不交接房屋。随后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期间,被告在2010年10月9日,在一审法官办公室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只表示接收到被告解除意思的信息,但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随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支持被告退回全部租金的判决。经过二审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对事实作出了正确认定,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该案系因被告拒绝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纠纷的产生。至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先、无理诉讼在后的事实终于被终审法院判决认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约交接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租金、物业费的损失及原告为保全被告不按约交接房屋的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因被告无理诉讼导致的诉讼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2万元,物业费898.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用16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562.4元(自2011年7月7日暂算至2011年9月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诉讼费损失8643元;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2.公证书、公证发票、物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交付房屋,对房屋进行了公证的费用损失。3.(2011)杭浙民终字第45号判决书、4900元诉讼费收据,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导致原告4900元的诉讼费损失。4.下城区法院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只是表示接收到该信息,并非同意解除合同。5.2010年杭下民初字第1297号判决书、诉讼费票据,欲证明因被告的无理诉讼,导致原告的诉讼费损失3743元。

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面积为167平方米的房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面积不符合同约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租金损失。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发现面积不符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8月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并在原告无答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告早已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完全可以将房屋另行出租,进行收益。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房屋。被告在法院的笔录中再次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也表示收到该意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8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为免租期,即,该期间是不计租期的。而且,2010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这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也得到证实,原告没有切实的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无需承担物业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公证费,原告在上次案件中,为举证需要,才支付了该笔费用,这与本案是无关的。公证与履行合同是无关的,即便产生了该费用,也是因个人行为导致。既然原告无权要求租金损失,也就不能就此主张利息费用。上次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判令该案三被告承担3743元和4900元诉讼费,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该费用是毫无依据的。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公证书、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物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物业地址;因此本院对公证书、公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物业费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座落于杭州市朝晖路131号的房屋为三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64.7平方米。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朝晖路13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240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缴清,在被告缴清费用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营业费用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汇入租金240000元。后因被告拒绝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240000元等。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可视为接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10月1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租金240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原告在一审未就租金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其拒绝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造成,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鉴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已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故该时间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截止日,按租赁合同约定,至该日的租金为50000元、物业管理费为898.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就已将年租金240000支付给原告,虽法院判决返还,但至今原告未全部返还,故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用及其作为被告在他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50898.7元。

三、驳回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减半收取为1390.5元,财产保全费1760.9元,由被告杭州享嘉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7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冬、赵有德、施静洁负担1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