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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159号

韩明达、欧阳湘溟等与刘立新、柴泽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刘立新,柴泽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韩明达。原告欧阳湘溟。原告郑君杰。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宏玺、顾海港。被告刘立新。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柴泽密。

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诉被告刘立新、柴泽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5日,根据原告韩明达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柴泽密在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所拥有的99%出资额。本案依法由代

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宏玺、顾海港、被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泽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诉称:2009年8月21日三原告以韩明达名义用200万元价格从“岱山县娱乐城”原所有权人刘友成处购得“海阔天空OK厅”,刘友成出具相应收据给原告韩明达。三原告购得“海阔天空OK厅”后,分配股权比例为韩明达45%、欧阳湘溟45%、郑君杰10%,其中欧阳湘溟的45%股份中有被告刘立新的15%。“海阔天空娱乐城”的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因做证方便和其他原因,三原告共同委托刘立新与原来业主刘友成担任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真实股权依然为三原告共同拥有。2010年3月5日,“海阔天空OK厅”出包给黄信富,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总承包费用为187.5万元。2011年3月被告刘立新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海阔天空OK厅”擅自无偿转让给被告柴泽密,据被告刘立新对外宣称其转让价格仅为20万元,但实际被告柴泽密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为达到工商变更登记之目的,被告刘立新向承包人黄信富要求取回由承包人保管的工商执照,但承包人认为其可能要以工商执照去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于是不同意交给被告刘立新,并要求其三个股东共同签名才可允许其取回。为此被告刘立新提供虚假信息,向工商部门反映说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营业执照遗失,然后要求进行补证。2011年3月28日,岱山县工商局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将“海阔天空娱乐城”执行事务合伙人直接变更为柴泽密和刘友成二人。至此,三原告完全失去了对“海阔天空OK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被告刘立新违法转让“海阔天空OK厅”所有权之后,三原告将无法收回被转让后的后续承包费用142.5万元,同时亦丧失了在2014年11月30日承包期结束后继续拥有的“海阔天空OK厅”的所有权,按目前市价估算,“海阔天空OK厅”所有权的转让价格将在100万元以上,被告刘立新无对价转让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三原告合法拥有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立新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所拥有的15%股权只是附属于原告欧阳湘溟45%的股权。因而其在日常经营中没有独立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利,其在合伙体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欧阳湘溟即显名合伙人来行使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刘立新可作为合伙人独立行使相应权利,在转让合伙财产重大处分情况下亦应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作出处分决定,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而被告刘立新为了满足私利或者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变更工商登记和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显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被告柴泽密在没有支付对价也根本没有买卖事实的情况下获得“海阔天空OK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显然同被告刘立新存在有目的有动机的恶意串通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为此。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关于“海阔天空OK厅”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责令二被告将工商执照及承包经营情况恢复到转让前状态。

被告刘立新辩称:

一、该“海阔天空娱乐城”约在2005年成立,在2006年度时该“海阔天空娱乐城”有二个股东,一是刘友成占股份为27.4%,二是张雪华占股份为72.6%。2009年经原“海阔天空娱乐城”合伙人协商,股东张雪华的股份以15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立新,另一股东刘友成将其股份的26.20%以539895元同样转让给被告刘立新,以上转让过程均由公司管理部门备案,故此从2009年8月起“海阔天空娱乐城”属于被告刘立新与另一股东刘友成合伙经营,原告诉称“股权析明”韩明达45%、欧阳湘溟45%、郑君杰10%完全不是事实。

二、从2009年度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营业执照列明,2011年3月28日前“海阔天空”的股东,一是刘友成,占股份1%,二是刘立新,新占股份99%,现在被告刘立新将股权转让给了另一被告柴泽密完全是按照法律上的规定办理的,根本不存在“无对价转让”的事实。

三、被告刘立新在股权转让前,在“海阔天空”的股权份额为99%,是有工商机关的登记和备案为证,从被告刘立新与柴泽密之间的“转让协议”内容看,无违反法律之规定,从被告刘立新转让的情况看,双方不仅签订了协议,同时也在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刘立新与柴泽密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是完全合法的,也是有效的。

四、原告在诉讼时以及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刘立新粗略的看了一下,原告的大部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具体意见被告刘立新在质证时将一一分析说明。

被告柴泽密辩称:

一、关于三原告诉讼状中所称的对如何取得“海阔天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节被告柴泽密根本不知情,这一节事实在法律上也与被告柴泽密无关。

二、关于本案的另一被告刘立新是否系“违法转让”,被告柴泽密在没有收到本案材料前没有听到相关事实,在接到原告材料后,经过被告柴泽密认定分析材料和了解认为,被告柴泽密与另一被告刘立新之间对“海阔天空”的合伙股权利转让行为,无论从转让的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柴泽密与刘立新之间不存在“违法”转让一事,三原告在诉讼状中所称“被告柴泽密在没有支付对价也根本没有买卖事实的情况下获得‘海阔天空OK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显然同被告刘立新存在有目的有动机的恶意串通行为……”是对被告柴泽密人格权、名誉权的一种蔑视和侮辱,被告柴泽密将保留对三原告请求人格权、名誉权赔偿的权利。

三、被告柴泽密以合法方式进行了合伙股权转让,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取得了“海阔天空”企业中99%的股权,以及“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现在原告的诉讼好像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被告柴泽密与刘立新之间买卖是通过双方多次的讨价还价,以实际总价20万元的价格转让取得“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中刘立新持有的99%的股权,基本过程是2011年3月22日刘立新与另一股东刘友成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时与刘立新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柴泽密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同日被告柴泽密又与合伙人刘友成签订了“入伙协议”,2011年3月28日被告柴泽密与刘友成共同向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日合法取得“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说明被告柴泽密的所有程序均是依法完成。关于三原告与刘立新之间股权争执一节,被告柴泽密不知情,合伙人之间的争执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柴泽密无关,但是被告柴泽密了解的是原来在工商依法登记的股东为刘立新与刘友成,所以,被告柴泽密的股权转让中各项手续完全合法,不存在原告所称“有目的有动机的恶意串通”。为此,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柴泽密的诉讼。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刘立新、柴泽密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二,2009年8月21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OK厅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5月12日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经营期间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证据四,2011年3月28日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转让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证据五,2010年3月5日“海阔天空”OK厅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OK厅出包给黄信富,以及到起诉日止还可以收回的承包费用是142.5万元,承包期限满后承包权仍属三原告,被告刘立新低价以20万元转让,存在恶意的事实;证据六,2011年5月24日岱山县海阔天空OK厅股权析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阔天空OK厅股权析明,为明确股权进行了补充,被告刘立新并非合伙体人员,无权单独出售;证据七,2011年3月28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新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证据八,2011年3月28日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泽密明知低价的恶意购买行为;证据九,2011年3月22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新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海阔天空OK厅以20万元购买了203万元的股权的事实;证据十,2011年3月29日《市场导报》第20版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新为达到恶意转让的目的违规变更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十一,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海阔天空利润预分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海阔天空的股权属三原告所有,并载明的股权及股东姓名,被告刘立新对三原告在海阔天空OK厅股权的确认,被告刘立新不是合伙体的独立成员,而是一个附属于原告欧阳湘溟股权下的成员;证据十二,2011年7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新明知营业执照为承包人黄信富保管,恶意公告遗失的行为。被告刘立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七、八、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友成出具收据的时间比被告刘立新变更登记时间晚了三天,该证据是原告与刘友成之间出具的收据,被告不清楚,对收据是否刘友成出具,请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黄信富被告刘立新不认识的,韩明达及欧阳湘溟的签字只是作为一个介绍人。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方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十从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刘立新银行开户去,当时向原告拿营业执照,原告讲没有了,所以被告刘立新去公告了。对证据十二,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不予确认。

被告刘立新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8日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立新股权为99%,刘友成股权为1%。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立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商档案与相关登记情况只是表面现象,对外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工商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登记行为,对内法律关系应进行审核。

被告柴泽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柴泽密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28日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22日入伙协议复印件、2010年5月12日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23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柴泽密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5月12日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2011年3月28日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2011年3月22日入伙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2011年3月23日收条有异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刘立新质证后认为:被告柴泽密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26日从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质证后认为,工商登记只是表面现象,真实的股权请法庭来确认。被告刘立新质证后认为,工商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来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本院调取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证据:证据一、三、四、七、八、十一,因被告刘立新无异议,且被告柴泽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本院庭后核实,该收据系刘友成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因被告刘立新对承包协议上自己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柴泽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该证据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由于该证据与证据十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九、十,因被告刘立新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柴泽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该二份证据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二,因被告刘立新有异议,且黄信富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刘立新证据:因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柴泽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柴泽密证据:被告柴泽密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被告刘立新对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柴泽密身份情况无异议,该证据上载明内容与上述本院庭审中查明内容一致,且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0年5月12日工商营业执照工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一致,而被告刘立新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且三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3月28日工商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一致,而被告刘立新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且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11年3月22日入伙协议、2011年3月23日收条,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原告有异议,被告刘立新也认为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从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材料,因三原告及被告刘立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柴泽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刘友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明达购买海阔天空OK厅四五六楼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注前予付款贰拾万元正收据作废,加房租93100,2009.8月21日,收款人:刘友成”。2009年12月12日,韩明达、刘立新在由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签字的2009年8月15日-2009年11月30日海阔天空利润预分领款单上审批一栏中签字,该领款单载明“股东姓名郑君杰、欧阳湘溟、韩明达,股份10、45、45,应得金额30000元、135000元、135000元,韩明达提留5%,应得金额15000元,共计315000元,现金付讫,制表姚志迪,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5日,韩明达、欧阳湘溟、刘立新与黄信富签订了“海阔天空”OK厅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出包方(甲方):‘海阔天空’经营体:韩明达、欧阳湘溟、刘立新,承包方(乙方):黄信富,甲方现将‘海阔天空’OK厅承包于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经协商一致,协议如下:

一、承包期限: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至‘海阔天空’房屋租赁期满止)。

二、承包费用:前三年(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为45万元/年,三年承包费用为135万元;后21个月(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2.5万元/月,承包费用为52.5万元,合计承包费用为187.5万元。……”。2011年3月22日,刘立新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柴泽密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一、出让方将其所有的以上娱乐城全部股权即99%一并转让于受让方受有。

二、双方议定转让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议定在协议签字日受让方先支付首期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出让方,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出让方。

三、出让方保证该一转让股权为出让方所有且无争议,若以后产生争议由出让方负责协调处置并承担因此而需之全部费用。

四、双方议定在本协议签字后由出让方负责办理工商或其他相关国家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予以充分、及时的协助,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

五、双方议定在本协议签字的同时办理实际交接手续,本协议签字即代表受让方已实际接受娱乐城的股权,并同时享有娱乐城经营权益、收益等权力,承担一切之风险、后果之责任,若协议签字后出让方的原因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等或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期间若受让方经营有收益的则均归属于受让方,作为出让方对受让方的补偿。

六、出让方在此前已特别告知受让方,明确:1、娱乐城99%转让包括一楼迪高厅、四、五、六楼OK厅,不包括三楼洗浴中心等财物及娱乐城房地产。受让方对于受让的资产性质等均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在此之下予以确认本协议并在明确在协议签字后不对此提出任何质疑。2、娱乐城四、五、六楼OK厅现已实际由他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限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具体的承包经营权利义务详见《承包协议书》,对此受让方已充分全面了解,并对该承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和认可。3、娱乐城之房地产等他人所有,出让方与所有人之间签有《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出让方的使用年限等均作了约定,对此受让方已充分全面了解,并予以确认和认可。

七、本协议未尽之处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协议履行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诉之法院。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协议书》、《租赁协议》为本协议之附件,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3月29日,市场导报在该报第20版公告一栏上刊登了二条遗失公告,内容分别为“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注册号为330921000011522)遗失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5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声明作废”、“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注册号为330921000011522)遗失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5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声明作废”。2011年5月24日,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签订了岱山县海阔天空OK厅股权析明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岱山县海阔天空OK厅的各合伙人股权,各合伙人现确认如下:

一、合伙期间,各合伙人股份比例为:韩明达:45%,欧阳湘溟:45%,郑君杰:10%。

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本确认书自全体合伙人签名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05年4月19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刘友成、张雪华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16.67%和83.33%,负责人为刘友成。2006年7月12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6.05万元,刘友成、张雪华出资额分别变更登记为56.05万元和1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27.4%和72.6%。2009年8月18日,刘友成、张雪华及刘友成、刘立新分别签订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变更决定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经本企业全体合伙人协商,特作决定如下:

一、同意张雪华在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150万元货币资金(占总资金的72.8%)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新合伙人刘立新。

二、同意刘友成在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53.9895万元货币资金(占总资金的26.20%)以53.9895万元价格转让给新合伙人刘立新”、“一、经本企业全体合伙人协商,合伙人变更后,企业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刘友成以货币认缴出资2.0605万元占1%,实缴2.0605万元,刘立新以货币认缴出资203.9895万元占99%,实缴203.9895万元。

二、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友成、刘立新。

三、同意修改并通过合伙协议”。同日,刘立新作为受让方(甲方)分别与作为出让方(乙方)刘友成及张雪华签订了转让协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1、甲方愿将在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投资的53.9895万元出资额(占26.2%股份)以53.989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2、出资额转让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步转让。3、此协议一式三份,自2009年8月18日生效”、“1、甲方愿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投资的150万元出资额(占72.8%股份)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2、出资额转让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步转让。3、此协议一式三份,自2009年8月18日生效”。2009年8月19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刘友成、刘立新,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刘友成、刘立新,刘友成、刘立新出资额分别变更登记为2.0605万元和203.989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1%和99%。2009年8月25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号变更登记为330921000011522。2010年5月12日,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营业执照。2011年3月28日,刘立新、刘友成出具了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全体合伙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事宜,全体合伙人:刘立新、刘友成,受托人:刘立新”。同日,刘立新、刘友成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原准予登记事项刘立新、刘友成,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柴泽密、刘友成”,刘友成、柴泽密在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载明“合伙人的名称或姓名刘友成、柴泽密,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2.0605万、203.9895万,认缴出资额2.0605万、203.9895万,缴付期限2006.7.10,承担责任方式无限连带责任”。同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负责人变更登记为刘友成、柴泽密,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刘友成、柴泽密,刘友成、柴泽密出资额分别变更登记为2.0605万元和203.989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1%和99%。同日,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固然具有公示的效力,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隐名合伙,也未禁止不允许登记投资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权利归属作另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约定就是有效的,当事人要受此约定约束,从这一意义上讲,在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签订转让协议前,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投资人尽管仅登记为刘友成、刘立新,而对三原告未予登记,但根据刘友成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韩明达购买海阔天空OK厅四五六楼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注前予付款贰拾万元正收据作废,加房租93100”的内容、被告刘立新与原告韩明达于2009年12月12日签字审批的由三原告签字的2009年8月15日-2009年11月30日海阔天空利润预分领款单中载明“股东姓名郑君杰、欧阳湘溟、韩明达,股份10、45、45,应得金额30000元、135000元、135000元,韩明达提留5%,应得金额15000元,共计315000元,现金付讫,制表姚志迪,09年12月10日”的内容及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被告刘立新与黄信富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海阔天空”OK厅承包协议中载明“出包方(甲方):‘海阔天空’经营体:韩明达、欧阳湘溟、刘立新,承包方(乙方):黄信富……”的内容,结合三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分配股权比例为韩明达45%、欧阳湘溟45%、郑君杰10%,其中欧阳湘溟的45%股份中有被告刘立新的15%”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三原告是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隐名合伙人,三原告并未丧失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隐名合伙人权利。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要确认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柴泽密取得讼争的登记在被告刘立新名下的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99%出资比例时是否为善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刘立新已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特别告知过被告柴泽密,双方并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1、娱乐城99%转让包括一楼迪高厅、四、五、六楼OK厅,不包括三楼洗浴中心等财物及娱乐城房地产。受让方对于受让的资产性质等均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在此之下予以确认本协议并在明确在协议签字后不对此提出任何质疑。2、娱乐城四、五、六楼OK厅现已实际由他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限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具体的承包经营权利义务详见《承包协议书》,对此受让方已充分全面了解,并对该承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和认可”,而“海阔天空”OK厅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海阔天空”经营体为韩明达、欧阳湘溟、刘立新,因此,作为受让人的被告柴泽密在明知“海阔天空”经营体为韩明达、欧阳湘溟、刘立新及未要求被告刘立新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仍受让了登记在被告刘立新名下的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99%出资比例,同时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议定转让价仅为20万元,但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99%的出资额为203.9895万元,“海阔天空”OK厅承包协议中也载明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前三年承包费用为45万元/年,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议定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故被告柴泽密虽已被登记为诉争岱山县海阔天空娱乐城的99%出资比例的投资人,但被告柴泽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签订的转让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关于“海阔天空OK厅”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将工商执照及承包经营情况恢复到转让前状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三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新与被告柴泽密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韩明达、欧阳湘溟、郑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刘立新、柴泽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

审判员  陈萌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