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邢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009年农历8月15日我们吵架后,我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婚前彼此有了一定了解后才结婚,是原告有了外遇后才提出与我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与原告离婚,再就是2009年原告出走后,我及家人每次外出寻找花费了大量精力、人力和不少的钱。后经多方打听,方知原告有了外遇,其行为给我精神上和物质都造成了损害,如果原坚持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判决其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要求调解和好或赔偿被告的损失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长期分居,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和好或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付雪山
审判员 闫玉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