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911号罪犯郑明义,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1994)中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以被告人郑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1999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1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明义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