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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24号

茹军与濮海潮、濮素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茹军,濮海潮,濮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军。

委托代理人:竺建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海潮。

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楼东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素萍。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

上诉人茹军为与被上诉人濮海潮、濮素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茹军与濮素萍系夫妻关系。濮海潮与濮素萍系父女关系。濮海潮与案外人濮百松、濮百炎三人系绍兴县育达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公司)的原股东,其中濮海潮占80%,濮百松和濮百炎各占10%。2007年1月30日,经育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濮素萍与濮百松、濮百炎(由其儿子濮世军代表)分别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两位第三人所持有的各3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濮素萍。此后,濮海潮支付了相应的股本转让金,育达公司修改了相应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0日,濮海潮、濮素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将濮素萍持有的60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濮海潮。此后进行了章程修改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育达公司变更为濮海潮一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茹军以濮海潮、濮素萍恶意串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茹军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为由,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濮素萍、濮海潮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濮海潮、濮素萍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茹军的合法权益,茹军据此要求确认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本案的关键是要确定以濮素萍名义持有的育达公司的20%股权是否属于茹军与濮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濮素萍在受让该公司20%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该股权转让款均由濮海潮支付,茹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濮素萍使用个人或家庭共同款项支付了该股权转让款;其次,在濮素萍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濮海潮的过程中,茹军也未能举证证明濮素萍已收到相应对价;最后,根据濮海潮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在上述20%股权收购过程中,均由濮海潮出面洽谈,并由其直接支付了对价,濮素萍只是在最后签订协议时才出面。如果濮素萍系真实受让人的话,按常理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据此该院认为,该2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系濮海潮的可能性要远大于濮素萍收购股权的可能性,即濮海潮应当是该20%股权所对应的实质股东,濮素萍仅为显名股东。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的存在,而濮海潮、濮素萍于2009年11月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对濮海潮股东身份的进一步确认。因此,茹军以濮素萍原登记持有的育达公司2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濮海潮、濮素萍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茹军负担。

上诉人茹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商资料,可以充分证明濮素萍系育达公司实质股东,育达公司已经收到了濮素萍出资的60万元。濮海潮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60万元系其出资。毛天江系濮海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育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濮海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濮海潮系实质股东的事实。濮百炎、濮世军收到是育达公司的退股金,钱虽是濮海潮支付,但不能证明濮海潮为了收购股权而个人支付。濮海潮、濮素萍均提出濮素萍系育达公司形式股东,但其抗辩不能对抗工商备案资料。

二、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濮素萍在育达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经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一般认定无效。濮素萍要处分股权,需经上诉人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濮海潮辩称:1、育达公司60万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濮海潮与濮百炎、濮百松,濮素萍不是相对方。2、从履行协议角度来讲,股权转让款均由濮海潮支付,濮素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濮素萍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包括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支付过相应的股权转让款,60万股权所有人是濮海潮,不属于上诉人茹军与濮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2007年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可以成立个人有限公司,因此,濮海潮暂时将股份登记在濮素萍名下,濮素萍代濮海潮持有60万股权。4、2009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不过是濮海潮将委托濮素萍持有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没有侵犯上诉人和濮素萍的共同财产权利。5、上诉人应当就60万元股权系其与濮素萍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素萍辩称:1、2007年1月30日转让协议中的60万由濮海潮出资,濮素萍仅仅是显名股东,2009年11月10日将该60万股权转到了濮海潮名下,濮海潮提供的2份收条可以证明濮海潮支付了对价,是濮海潮的股份,不是上诉人与濮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2、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濮海潮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濮素萍未出资,实际股东是濮海潮。3、上诉人与濮素萍不具备可以出资60万元的经济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茹军、被上诉人濮海潮、濮素萍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认定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案中茹军以侵犯共有权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0日濮海潮、濮素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茹军首先应当证明其系本案所涉股权之共有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濮素萍在2007年1月受让濮百松(由其儿子濮世军代表)、濮百炎股权后成为育达公司的股东,濮海潮、濮素萍抗辩认为濮素萍仅系育达公司名义股东,濮海潮系实质股东,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名义股东应当根据实质股东的指令开展活动,对内实质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非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濮素萍是否系育达公司实质股东影响到茹军是否系本案所涉股权的共有人身份。工商登记资料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质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对此应当从股东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是出资,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表决权和分红等。濮海潮为证实其系濮百松(由其儿子濮世军代表)、濮百炎出让的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提供了由濮世军、濮百炎出具的股金收条两份,该收条虽记载系收到育达公司的股金转让款,但根据濮世军、濮百炎等人的证言,濮世军、濮百炎实际系向濮海潮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且上述收条实际亦由濮海潮持有,故濮海潮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茹军对濮素萍未直接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濮素萍向育达公司交付了出资款,再由育达公司向濮世军、濮百炎交付了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不符,同时茹军亦未能提供濮素萍向育达公司缴纳款项的相应依据,因此上诉人茹军的该主张难以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茹军向本院申请向育达公司调查濮素萍缴纳款项情况,但未能说明濮素萍缴纳款项的具体时间,且即使濮素萍向育达公司缴纳了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确认,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茹军亦未能提供濮素萍以行使股东表决权及收取红利等形式享有股东实质权利,故上诉人茹军认为濮素萍系育达公司实质股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濮素萍非育达公司实质股东,茹军也不能成为相应股权的共有人,其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0日濮海潮、濮素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