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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64号

蔡文华与钟军保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文华,钟军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文华。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军保。

委托代理人:陈菊华。

上诉人蔡文华为与被上诉人钟军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南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文华与钟军保在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钟军保在东阳市南马镇从事收购篾席业务,大部分款项(包括运费、篾席款、税收、装车费等)委托蔡文华代付,货款清单一式三份,由吴青辉制作,一份由蔡文华保管,一份由钟军保保管,一份随车带到钟军保在广西的销售店。2008年度的应付款项,双方已经结清。2009年1至10月,钟军保共赊购篾席25车,除第四车外,其余24车委托付款金额双方确认一致,24车的款项总额为4416064元,另钟军保曾在安吉向蔡文华支取5000元。2009年度钟军保共向蔡文华汇款4646311元,双方也确认一致。2009年3月17日第四车,蔡文华主张按货款清单的总金额252680元作为委托付款的金额,钟军保认可的委托付款金额为189430元,该车款项钟军保在2009年3月24日汇款189636元给蔡文华,直接汇款63000元给马军洪。另查明,2010年2月,马军洪因蔡文华扣其货款630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2010年4月30日经调解,双方调解处理,由蔡文华当场支付马军洪人民币40000元,余款23000元马军洪自愿放弃。蔡文华与钟军保劳动报酬一案即(2011)东南民初字第162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钟军保应支付蔡文华2009年度报酬,每车500元,共25车,计人民币12500元;

二、若蔡文华多占钟军保支付的篾席等款项,则在代付的款项中扣除;若蔡文华没有多占钟军保支付的篾席等款项,则钟军保应予支付上述第一条的款项,即以(2011)东南商初字第48号案及反诉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准。2011年3月14日,蔡文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军保给付欠款645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钟军保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钟军保委托蔡文华代付的应付款(包括运费、税收、装车费等)为4605366元,已汇给蔡文华4646311元,减去从蔡文华处支取的5000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给蔡文华的报酬12500元,余额为23445元,该款多付给蔡文华,蔡文华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蔡文华返还钟军保多付的款项234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3月17日第四车,钟军保委托蔡文华付款的款项到底是多少?蔡文华主张是252680元,钟军保主张是189430元。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实质是委托付款,蔡文华作为受托人,只有在委托人钟军保汇入款项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根据货款清单付款,只凭货款清单是完成不了委托事务的,钟军保给蔡文华汇款的金额即委托付款的金额。对于争议的第四车,马军洪的货款63000元是钟军保直接汇款的,有汇款单为凭,无可辩驳,其余货款189630元才是本车的委托付款范围,所以钟军保汇款金额为189636元,与蔡文华在自己保管的货款清单中记载的汇189636元也是一致的,故本车委托付款的金额为189630元,而蔡文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9430元(福民家扣款200元,单方增加的50元未说明理由,钟军保不认可)。同样道理,(2010)东南商初字第47号马军洪诉蔡文华一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也能充分说明,争议的第四车蔡文华支付马军洪货款63000元,依据是不足的,蔡文华对马军洪扣款63000元是不当的,最终双方调解处理,支付的是蔡文华扣款中的40000元,而不是争议第四车中马军洪的货款63000元。综上,本案委托付款是25车,其中24车的总金额为4416064元,争议的第四车金额确认为189430元,25车委托付款的金额合计4605494元,钟军保汇给蔡文华的款项为4646311元,多汇款项为40817元,减去钟军保在安吉支取的5000元,扣除(2011)东南民初字第162号案应付蔡文华的报酬12500元(扣除后该案已履行),实际多汇款为23317元,该款蔡文华应返还钟军保。故本案钟军保抗辩理由成立,其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蔡文华的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蔡文华的诉讼请求。

二、蔡文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军保人民币23317元。

三、驳回钟军保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蔡文华负担。反诉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蔡文华负担。宣判后,蔡文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1、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付款的金额4605494元不正确。该款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赊购篾席的大部分款项,尚有上诉人自己的一部分篾席款未计算在内。另外,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未计算在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付款也不全面。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的事务是全面的,不仅包括付款,还包括赊购篾席、代交税收、负责装车托运等。一审判决以偏概全,导致许多由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没有计算在内。请求依法撤销(2011)东南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64593元。

被上诉人钟军保答辩称:一审中蔡文华已提供了钟军保委托其付款的所有委托付款清单,其提供的证据一共67页25车。对于委托付款的总金额,除了对于第四车也就是2009年3月17日的那一车中马军洪的货款63000元及小部分该车的其他款项,是否在于委托付款的范围之内有争议外,双方对剩下的委托付款金额共计4416064元,双方是无争议的。对于25车的委托付款金额钟军保已汇给蔡文华4646311元,双方也是无争议的。对于有争议的第4车,付给马军洪的63000元及扣回的200元,蔡文华单方增加的5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委托付款的金额是完全正确的,该理由一审中已书写的十分充分,所以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付款的金额4605494元未包含蔡文华自己的篾席款及蔡文华代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等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蔡文华提供的证据一,可以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付款的总金额不但包含了委托蔡文华代付的篾席款,还包括了蔡文华代付的运费、税收、装车费、商标款等全部应由钟军保支付给蔡文华的款项,还包含了由吴青辉垫付的专车费、运费、税收,而由钟军保委托蔡文华支付给吴青辉的款项。所以上诉人以该理由提出的上诉不符合其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钟军保委托上诉人蔡文华代付款的金额是否为460549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钟军保委托蔡文华付款的货物共25车,其中24车货物的应付款为44160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仅为2009年3月17日第4车货物的应付款,蔡文华主张应付款是252680元,钟军保主张应付款是189430元。根据蔡文华提供的2009年3月17日第4车货款清单载明应付款是252630元,扣除200元(因质量不好扣款),应付款为252430元,该款中钟军保直接汇给马军洪63000元,其余189430元为钟军保委托蔡文华代付的款项。据此,25车货物钟军保委托蔡文华代付款的金额(包括货款、税费、装车费、运费等)为4605494元。钟军保汇给蔡文华的款项为4646311元,多汇款项为40817元,减去钟军保应还蔡文华的5000元,扣除钟保军应付蔡文华的报酬12500元,蔡文华应返还钟军保的款为2331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文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蔡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