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吴兴妹。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平元。
委托代理人:沈杨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
委托代理人:吴婷。
原告吴兴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杨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7时35分左右,物流公司的雇员卢传凯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大道仁和镇双陈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卢传凯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兴妹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634.9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1634.9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误工费12679.90元、护理费1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47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078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财产损失变更为11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40086.3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范围元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情况。3.《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时间。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8.《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卢传凯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物流公司也认可。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703.1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34.90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6.9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50天,以7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40元;财产损失认可1100元;本案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尚余1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可14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9,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按照75元/天计算;并放弃对卢传凯的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吴娅婷,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吴亚军。
本院认为:被告卢传凯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卢传凯系物流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物流公司转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634.9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75元/天分别计算150天、18天,为11250元、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8天,为27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其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酌情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0%;吴娅婷、吴亚军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分别为12.54年、16.54年,以二名抚养义务人计算,合计为36597.18元,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34.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15.18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21570.08元;
二、原告吴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36570.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112000元,由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4570.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吴兴妹负担35元,由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