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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827号

陈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82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陈某借款20000元,允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35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3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陈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未能向陈某偿还借款。2011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某某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350元的利息。2011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告与陈某的还款协议书、收条及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某某违约的情形下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203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提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0350元,并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才宁

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

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