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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仲撤字第18号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贵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贵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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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18号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申请人陈贵建。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贵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申请人陈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是2011年2月18日进入申请人厨房打荷,满一个月后本应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到被申请人不胜任原岗位及厨房调整,决定待4月15日到新岗位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自4月15日起旷工至今。被申请人未签订合同时间应为25天,社保缴纳时间应在试用期满后的4月份,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4月20日前应办理手续,但被申请人自4月15日起旷工至今,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事宜。综上,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第四项终局裁决。被申请人陈贵建答辩称:申请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做了半个月的工资他也没有给我。申请人没有与我协商就将我调到其他岗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对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均有异议,应当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就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就仲裁裁决中的非���局裁决事项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基于同一仲裁裁决提起两个诉讼显然不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第四项终局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