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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534号

沙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沙某某;姚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沙某某原系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信贷部客户经理,姚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塘溪嘉杰五金冲件厂(以下简称嘉杰五金厂)业主。姚彭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沙某某所在支行贷款,具体操作事项由沙某某负责办理。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姚某某为归还该支行到期贷款向沙某某借款合计700000元,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350000元、同年8月31日100000元及2010年4月30日25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姚某某或其经营的嘉杰五金厂。2010年7月11日,沙某某与姚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姚某某出具金额为250000元及414000元的借条2份给沙某某。2010年8月1日,姚某某再次出具借条3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沙某某3次汇款金额一致。因沙某某曾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250000元,故姚彭乙沙某某要求代其归还借款250000元,至今尚欠沙某某借款450000元。沙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姚某某陆某某沙某某借款合计950000元,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350000元,同年8月31日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250000元,2010年7月11日250000元。姚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补出借条4份。经沙某某多次催讨,姚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姚某某立即归还沙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损失67966.50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原审审理过程中,沙某某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姚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日止。姚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姚某某向沙某某借款的金额实际为700000元而非950000元,即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姚某某或其经营的嘉杰五金厂提供借款是事实,但姚某某并未向沙某某现金借款。2010年7月11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姚彭乙沙某某要求出具金额为250000元及414000元的借条2份。此后,沙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再次要求姚某某根据汇款凭证相应的金额重新出具借条3份,因此姚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2份借条已经被之后的3份借条替换了,沙某某以此主张的250000元现金借款根本未发生;

二、因沙某某欠案外人黄某某借款,姚某某已按沙某某的指示代其归还给黄某某250000元,另姚某某还通过案外人叶伟归还沙某某借款200000元,该还款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姚某某目前实际欠沙某某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

三、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过利息,故对沙某某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某某提供的4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姚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3份借条能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姚某某向沙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姚某某已归还借款250000元陈某某致,予以确认。对沙某某提出姚某某向其现金借款25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不予采信。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姚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沙某某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结算点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姚某某返还沙某某借款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沙某某负担7627元,姚某某负担6335元。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0年7月11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该借条是有力的债权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借款的事实,尽管上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结合沙某某拥有自有资金,并曾向案外人黄某某等人借过巨额资金足以借款给姚某某的事实,该250000元的借款事实应当得到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姚某某答辩称:姚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8月31日向银行借款350000元、10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向银行借款100000元、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沙某某替姚某某归还了银行借款,并要求姚某某就该700000元的借款出具借条。对该700000元的借款,姚某某先后两次出具借条,2010年7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414000元的2份借条;2010年8月1日,沙某某称为了银行做账方便,又要求姚某某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的3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2010年7月11日的2份借条与2010年8月1日的3份借条是一回事,只是2010年7月11日的2份借条没有收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姚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沙某某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金额为10976.65元的储蓄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沙某某借给姚某某的款项不止700000元,也有小额借款,印证2010年7月11日的借款是实际发生过的。姚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7月11日借条的2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沙某某称该款项系现金交付,在原审诉状中及证据出示时均陈述是在2010年7月11日现金交付的;在原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是在2010年5、6月份分4、5次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塘溪支行门口现金交付的;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在2009年春节到2010年5月份之间陆续现金交付的;在二审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交付时间和金额为:2009年7月6日50000元,2009年8月20日50000元,2010年3月16日70000元,2010年5月12日80000元。

本院认为,沙某某虽然持有2011年7月11日的250000元的借条,但其对该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然不符常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50000元已实际交付;且对2010年7月11日414000元的借条也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沙某某上诉称2010年7月11日借条所涉250000元系现金交付,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

审判员 方   资   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军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