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5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恒余。1995年7月17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4月4日因吸毒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四次。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夏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恒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恒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钱恒余冒用吴某、陈祥友、蔡某乙、包百福、梁某、庄某、杨某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办理了数十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些信用卡共计恶意透支了人民币339599.78元。此外,2008年5月钱恒余用本人身份证在温州银行、中国银行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共发生恶意透支47208.82元。以上款项均被钱恒余用于吸食毒品或挥霍,至今无力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庄某、蔡某乙、包百福、梁某、杨某、陈祥友的陈述,分别证实钱恒余盗用其等身份资料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时间、数额以及后来经银行催收才得以发现的经过情况;证人蔡某甲、连某、杜某的证言,证实钱恒余盗用其等身份资料在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证人钱某甲、郑某、武某的证言,证实钱恒余等人办理信用卡所用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证人钱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曾向吴某、包百福等人追讨信用卡欠款的经过;银行办卡手续及透支明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告,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钱恒余盗用陈祥友等人的身份资料在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办理了十四张信用卡,以及后来从卡中进行透支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并得到了钱恒余本人的确认;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公安机关出具了的抓获钱恒余的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钱恒余的基本身份情况,并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恒余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钱恒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份开始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冒用吴某、陈祥友、蔡某乙、包百福、梁某、庄某、杨某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处办理了数十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些信用卡进行透支,还对相关书证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钱恒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钱恒余退赔赃款202433.20元,返还被害单位光大银行;退赔赃款55624.74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退赔赃款42507.6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退赔赃款7771.16元,返还被害单位建设银行;退赔赃款16191.29元,返还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退赔赃款39787.01元,返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退赔赃款22493.6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银行。原审被告人钱恒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笼统认定上诉人对全部透支数额负责,未考虑上诉人在冒用陈祥友及杨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中仅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且本案的透支金额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恒余冒用吴某等人的身份资料,在中国银行等银行办理了十四张银行卡并透支339599.78元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钱恒余使用本人身份在温州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的两张信用卡,虽然对其未归还的本息等均应责令退赔,但一审在计算其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时包含了利息和相关费用,确有不当,二审以其透支本金即20000元和19935.57元认定其犯罪数额,合计39935.57元。上诉人二审提出对该节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此外,上诉人二审还提出其没有收到温州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催款通知或相关文书,因此不具备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而未还的构罪要件,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经查,根据中国银行乐清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长城卡款项催收记录,温州银行乐清支行出具的报案报告和金鹿信用卡催收台帐,证实两家银行均曾通过电话联系及上门催讨等方式向上诉人催收,开始钱恒余在电话中答应还款,但后来通过电话以及根据其家庭住址都联系不到钱本人,上门催收发现单位虚假,因此钱恒余认为银行没有催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恒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资料办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还在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冒用陈祥友等人身份资料私自办理信用卡一事钱恒余供认不讳,尽管其辩称一部分信用卡是由钱玉珠实际使用的,钱恒余作为共同犯罪人仍需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在钱玉珠未归案的情况之下,也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因此,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认定钱恒余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虽然对钱恒余犯罪数额的认定稍有改变,但尚不至于影响本案量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或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韦 娜
审判员 林 晨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