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谈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某某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杨某某、谈某某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承诺于2009年7月2日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承担借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的违约金18467元;2、被��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本金5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从2009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定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某某、谈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在双方签定协议的同时借款人已领取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该笔借款的收条。上述借款由被告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谈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谈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低于双���约定的标准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杨某某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7%支付原告钱某某自2009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782元,由被告杨某某、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某某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