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远桂。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分别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海宁市斜桥镇人民政府附近小区内,采用推车等手段先后窃得公民赵云龙、张益明、舒方德的胜达牌三轮电动车1辆及华依达牌、浩洋骄子牌、狮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5850元。窃后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其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才作出有罪供述;案发当晚其在海盐,且右眼视网膜脱落,左眼高度近视,不可能驾驶车辆盗窃作案。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虽有供述在案,但此后均辩解无罪,且本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上诉人患有眼疾没有作案能力等可能性,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可以排除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赵云龙、张益明、舒方德陈述,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侦查人员通过查看案发时监控录像等方式,确定盗窃犯罪的嫌疑人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遂于次日凌晨守候,发现嫌疑车辆后一直跟随,最后趁该车停靠之际将驾驶员上诉人徐某抓获。徐某归案后即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所供与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现其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没有证据印证,而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反映上诉人被羁押至看守所时并无体表伤情,故其翻供不足采信。至于其没有作案能力及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