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巍。
被告:何某丙。
被告:何某丁。
被告:何某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为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系被告何某丙的父母,原、被告系同一户籍成员关系,被告何某丁系户主。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港北村**港**房屋系1996年8月26日由被告何某丁代表本户成员向塘栖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批准后于次年建成该房屋,落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共计三层。2011年5月,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离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产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港北村5组港北67号房屋,由两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附建房申请报告),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事实;2、(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答辩: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登记结婚情况、生育情况及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的关系没有异议。房屋是拆建房,使用的建筑材料基本上是原有房屋的旧材料,并由被告何某丁、何某戊出资建造,户主还是何某丁,两原告仅仅是在册人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可作证据使用。证据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丙系被告何某丁、何某戊之子。被告何某丙于××××年××月××日与原告何某甲结婚,于1992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何某乙。1996年8月,户主何某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同年10月相关部门同意该户在原地拆建落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三层楼房二间,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的家庭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五人,后该户于1997年建成了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港北村5组港北67号房屋(两间三层楼房)。2011年4月29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经本院调解离婚,对本案所涉房屋未予处理。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依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建,当时原、被告五人均为共同家庭成员登记在册,故上述房屋应认定系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各成员之间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两原告据此要求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两原告未出资故不应享有产权。
本院认为,产权的取得并不以实际出资为必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港北村5组港北67号房屋(二间三层)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
二、原告何某乙对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港北村5组港北67号房屋(二间三层)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