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仲撤字第15号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宝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宝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15号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申请人应宝明。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应宝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被申请人应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酒店厨房灶头,2011年4月15日在申请人厨房调整过程中调到员工食堂炒菜。被申请人在15日去食堂报到后,一直未完成工作任务,导致16日中午员工无法就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违纪行为,但是被申请人仍我行我素,拒不上岗,旷工至19日。申请人于4月19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员工奖惩条例向被申请人发出辞退通知。2、厨房考勤由厨师长负责,每月上报办公室。至2011年3月底的考勤表(由梁水锋制作)说明,被申请人所有的节假日已全部休完(包括发放加班工资和补休)。3、按照申请人酒店的考勤制度,考勤卡的打卡只能代表员工到达酒店的时间,员工到岗出勤完成任务的依据是部门考勤表。综上,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第二项、第三项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应宝明答辩称:申请人把我调到员工食堂炒菜我没有异议,但是工资从4000元减少到2000元我不能接受,这点我与王总说过的。奖惩条例我没有看过。厨房考勤是由厨师长负责的,但合同上写一周休息一天,我没有休息完的。4月16、17、18号这几天我是打卡的,也是在酒店的。我当时与王总商量过,我是不会配菜的。但王总说如果我不会做可以不做。对于岗位调整王总也说不用跟他说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对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均有异议,应当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就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就仲裁裁决中的非终局裁决事项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基于同一仲裁裁决提起两个诉讼显然不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